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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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24-092024-09-20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国家移民局 国家铁路局 中国民航局 国铁集团关于智慧口岸建设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智慧海关、智能边境、智享联通的部署要求,统筹口岸发展和安全,加快口岸数字化转型和智能化升级,推进智慧口岸建设,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和高质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智慧口岸建设指导意见如下: 一、建设目标 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一体化数字底座,运用先进设施设备和新一代数字技术,建设以口岸设施设备智能化、运行管理数字化、协同监管精准化、综合服务泛在化、区域合作机制化为主要特征的国际一流现代化口岸。 到2025年,普通口岸设施设备和信息化短板基本补齐,口岸通行状况明显改善;重要口岸设施设备和监管运营智能化水平显著提升;枢纽口岸基本建成智慧口岸并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到2030年,初步建立口岸各参与主体智慧互联、协同联动、高效运行的良好生态,部分口岸智慧化程度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到2035年,基本建成现代化口岸,引领全球智慧口岸发展。 二、口岸设施设备智能化建设 (一)口岸生产运营设施设备智能化。鼓励口岸经营主体开展老旧设施设备升级改造,推广智能装卸、理货、堆存、换装等口岸智能化作业模式。鼓励有条件的港口建设自动化无人码头,实现设施设备运行状态实时监测,集装箱自动化转运和堆垛,运输工具行驶路径智能规划调度,口岸作业全过程智能化管理。推进与毗邻国家同步升级边境口岸基础设施设备,协同提升双边口岸通行能力。 (二)口岸查验设施设备智能化。大力推进非接触式和非侵入式执法设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设备等智能化设施设备联网应用,推动卡口设备、视频及相关智能设施设备升级共享,提升口岸查验效率,促进口岸资源高效利用。加大国门安全新技术创新应用,鼓励研发应用便携快筛快检设备,实现检得准、检得快、管得住,构筑国门安全智能防线。 三、口岸运行管理数字化建设 (三)口岸运行管理可视化。采用数字技术提升口岸运行动态感知能力。汇集基础设施、物流运行、通关监管等信息,形成口岸全要素数据资源“一个库”。实时监测口岸运行关键指标,可视化展示口岸日常运行情况,分析处置口岸异动事件,实现口岸全景式运行管理“一张图”。 (四)口岸联防联控智能化。协同建立融合基础数据、风险特征、知识图谱、算法模型、信息应用于一体的口岸联防联控综合调度平台。建立健全口岸联防联控工作机制,联合开展口岸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分析研判、指挥调度、应急处置等工作,实现全链路、全周期、闭环式口岸防控管理“一键达”。 (五)口岸绩效评估数智化。围绕口岸硬件设施、通行能力、投入产出、运行安全、通关便利、智慧智能、管理服务、社会效益等方面,建立口岸综合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模型,实现口岸全方位绩效评估“一把尺”。将评估结果应用于口岸分级分类动态管理,促进口岸合理布局和资源高效利用。开展口岸整体通行效率分析,解决口岸堵点痛点问题。 四、口岸协同监管精准化建设 (六)口岸智能通关。推进智慧口岸与智慧海关、智慧边检、智慧海事建设等深度融合,在口岸通关领域广泛运用智能手段,实现最小干预、快捷通关、精准监管。运用智能感知识别、分析预警、检疫查验等技术,实现顺势监管,探索推进无感通关。推广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及驾乘人员一站式通关验放,探索实施旅客出入境边检通关新模式。加强“e航海”科技应用,试点建设新一代船舶交通管理系统,推进海事监管与航海保障融合发展。 (七)口岸协同作业。高效衔接口岸通关和物流作业,加强双向信息交互,提升物流运行效率。加强港航、场所、查验单位等相互间信息联通,大力推进直装直提、放行装卸及设备交接无纸化操作等,扩大出口拼箱货物“先查验后装运”。推进航空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建设,开展公路口岸跨境物流信息交换,推动铁路运单和通关申报数据复用,促进标准融合、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八)口岸联合监管。整合优化口岸监管资源,建立跨部门纵横联动、共管共治、高效协同的监管机制。推进危险品货物、野生动植物生物、运输工具备案和动态、出入境人员预报、检验检测报告等信息联网共用和监管互认。加大智能审图、视频识别等智能应用,实现信息集约共用、智能研判处置。实施船舶、航空器、火车和机动车辆等出入境运输工具联合检查,推广跨境车辆智慧验放一体化。 五、口岸综合服务泛在化建设 (九)提升企业办事便利度。强化“单一窗口”标准版与地方特色应用集成,深化“通关+物流”“贸易+金融”建设,覆盖跨境贸易全链条业务。提供智慧税则信息查询、单证智能生成、智能辅助归类、智能校验匹配、智能合规检查等服务。建设跨境贸易知识库,为企业提供政策措施精准投放、办事流程指引、智能检索问答等服务。建设在线企业工作台,支持企业系统直联,提高系统互操作性,满足企业个性化多样化需求。推动企业常办事项向移动端延伸,实现更多服务事项掌上办、随时办。 (十)构建多元化物流服务网络。加强不同物流组织形式之间衔接联动,构建内畅外联的多元化物流服务网络。推进多式联运“一单制”“一箱制”,实现托运人一次委托、费用一次结算、货物一次保险,联运全程“不换箱、不开箱、一箱到底”,多式联运经营人全程负责。加强生产、贸易、仓储、物流等行业合作,推进智慧仓储、智慧物流、智慧工厂与智慧口岸建设融合,实现传统模式向数字化转型。加强口岸与产业腹地、港区间、园区间智慧化协同联动,扩大“异地货站”“组合港”“联动接卸”“离港确认”试点,拓宽货物运输通达性。 (十一)促进跨境贸易数字化。整合数字贸易、数字物流、数字金融等资源,完善跨境数字贸易基础设施。支持跨境电商、海外仓等外贸新业态发展。探索智能撮合、智能合约、数字人民币跨境支付,便利在线跨境交易。加快航运贸易数字化建设,畅通国际物流“门到门”服务。试点建设跨境线上法律服务平台,提供域外法律查明、咨询、合规、案件办理等服务。 (十二)服务口岸经济发展。立足资源禀赋、区位优势和产业基础,推进“智慧口岸+”特色加工、专业市场、商贸物流、边民互市、边境旅游等,促进口岸经济发展。推动服务贸易数字化,建设边(跨)境经济合作区服务平台,更好联通“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支持国家加工贸易产业园、沿边临港产业园、国际陆港发展,推动跨区域信息资源共享和产业链衔接,促进中西部地区有序承接产业转移。 六、推动口岸区域合作机制化 (十三)服务国内区域协调发展。支持“湾区跨境通”建设,推进内地和香港、内地和澳门货物“一单两报”。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智慧监管平台。探索长江经济带沿线口岸物流智慧联运模式,优化“水水中转”物流运输衔接,推进长三角口岸一体化发展。加强内陆口岸与沿海、沿边口岸协作,建设数字西部陆海新通道。 (十四)促进国际互联互通合作。推动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以及重要贸易伙伴开展口岸领域交流与合作,建设中国与东盟、上海合作组织、亚太经合组织、金砖国家等贸易合作网上服务专区。加强与全球主要口岸合作,探索推进数字化提(运)单互联互认、无纸化放货、跨境物流全程可视可溯。推进国际航行船舶、检验检疫、优惠原产地等领域相关电子证书交换。探索建设《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原产地累积规则计算平台。推动“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信息互换。 七、智慧口岸数字底座建设 (十五)升级改造“单一窗口”平台。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升级完善底层平台,增强“开发运维一体化”全流程数字化管理和服务能力,适应快速变化的业务需求。推进跨境贸易大数据平台建设,优化数据交换共享机制,完善数据治理,依法依规有序推进数据资源开放利用。 (十六)强化安全运行和客户服务。落实国家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要求,推进可信环境下的隐私计算技术应用,完善联合运维保障机制,提升故障快速响应处置能力,确保系统安全、稳定、高效运行。建设智能客服中心,规范服务流程,为用户提供全天候不间断的快速响应和精准服务。 (十七)建立健全智慧口岸标准体系。以标准化引领智慧口岸建设,构建包括通用基础标准、设施设备标准、数据交换与技术支撑、管理与服务标准、评价标准和安全标准等维度的智慧口岸标准体系。推动标准应用实施,支持相关行业部门、社会团体参与标准制定工作。 海关总署(国家口岸管理办公室)要加强统筹协调和跟踪督促,科学评价智慧口岸建设工作进展,及时推广经验做法,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积极参与,形成工作合力,为智慧口岸建设创造良好政策环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将智慧口岸建设纳入地方发展规划,明确责任分工,细化目标任务并落实到位。有关地方和部门要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做好经费保障,促进智慧口岸建设持续稳定发展。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国家移民局 国家铁路局 中国民航局 国铁集团 2024年9月10日 -
172024-092024-09-17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
为做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工作,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和《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等国家有关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相关政策规定,现就海关监管事宜公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一)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消费者(订购人)通过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零售进出口商品交易,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交易电子数据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 二、企业管理 (二)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支付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据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境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应委托境内代理人(以下称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向该代理人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物流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业务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办理信息登记;如需办理报关业务, 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物流企业应获得国家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直购进口模式下,物流企业应为邮政企业或者已向海关办理代理报关登记手续的进出境快件运营人。 支付企业为银行机构的,应具备银保监会或者原银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支付企业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应具备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支付业务范围应当包括“互联网支付”。 (三)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并在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纳入海关信用管理,海关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差异化的通关管理措施。 三、通关管理 (四)对跨境电子商务直购进口商品及适用“网购保税进口”(监管方式代码1210)进口政策的商品,按照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不执行有关商品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但对相关部门明令暂停进口的疫区商品和对出现重大质量安全风险的商品启动风险应急处置时除外。 适用“网购保税进口A”(监管方式代码1239)进口政策的商品,按《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2018版)》尾注中的监管要求执行。 (五)海关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及其装载容器、包装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检疫,并根据相关规定实施必要的监管措施。 (六)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申报前,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应当分别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直购进口模式下,邮政企业、进出境快件运营人可以接受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支付企业的委托,在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等电子信息。 (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商品申报前,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物流企业应当分别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向海关传输交易、收款、物流等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八)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进口时,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申报清单》(以下简称《申报清单》),采取“清单核放”方式办理报关手续。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出口时,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应提交《申报清单》,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方式办理报关手续;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出口,可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统计”方式办理报关手续。 《申报清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按照上述第(六)至(八)条要求传输、提交的电子信息应施加电子签名。 (九)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应对交易真实性和消费者(订购人)身份信息真实性进行审核,并承担相应责任;身份信息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认证的,订购人与支付人应当为同一人。 (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出口后,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应当于每月15日前(当月15日是法定节假日或者法定休息日的,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将上月结关的《申报清单》依据清单表头同一收发货人、同一运输方式、同一生产销售单位、同一运抵国、同一出境关别,以及清单表体同一最终目的国、同一10位海关商品编码、同一币制的规则进行归并,汇总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 允许以“清单核放、汇总统计”方式办理报关手续的,不再汇总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十一)《申报清单》的修改或者撤销,参照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有关规定办理。 除特殊情况外,《申报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应当采取通关无纸化作业方式进行申报。 四、税收征管 (十二)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海关按照国家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完税价格为实际交易价格,包括商品零售价格、运费和保险费。 (十三)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消费者(订购人)为纳税义务人。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或申报企业作为税款的代收代缴义务人,代为履行纳税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补税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 (十四)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当如实、准确向海关申报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实际交易价格及相关费用等税收征管要素。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申报币制为人民币。 (十五)为审核确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归类、完税价格等,海关可以要求代收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充申报。 (十六)海关对符合监管规定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时段汇总计征税款,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向海关提交足额有效的税款担保。 海关放行后30日内未发生退货或修撤单的,代收代缴义务人在放行后第31日至第45日内向海关办理纳税手续。 五、场所管理 (十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作业场所必须符合海关相关规定。跨境电子商务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仓储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按照海关要求交换电子数据。其中开展跨境电子商务直购进口或一般出口业务的监管作业场所应按照快递类或者邮递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规范设置。 (十八)跨境电子商务网购保税进口业务应当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内开展。除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公告规定监管。 六、检疫、查验和物流管理 (十九)对需在进境口岸实施的检疫及检疫处理工作,应在完成后方可运至跨境电子商务监管作业场所。 (二十)网购保税进口业务:一线入区时以报关单方式进行申报,海关可以采取视频监控、联网核查、实地巡查、库存核对等方式加强对网购保税进口商品的实货监管。 (二十一)海关实施查验时,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跨境电子商务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仓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便利,配合海关查验。 (二十二)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可采用“跨境电商”模式进行转关。其中,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所在地海关可将转关商品品名以总运单形式录入“跨境电子商务商品一批”,并需随附转关商品详细电子清单。 (二十三)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可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间流转,按有关规定办理流转手续。以“网购保税进口”(监管方式代码1210)海关监管方式进境的商品,不得转入适用“网购保税进口A”(监管方式代码1239)的城市继续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可在同一区域(中心)内的企业间进行流转。 七、退货管理 (二十四)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模式下,允许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申请退货,退回的商品应当符合二次销售要求并在海关放行之日起30日内以原状运抵原监管作业场所,相应税款不予征收,并调整个人年度交易累计金额。 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模式下,退回的商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二十五)对超过保质期或有效期、商品或包装损毁、不符合我国有关监管政策等不适合境内销售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以及海关责令退运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照有关规定退运出境或销毁。 八、其他事项 (二十六)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应向海关实时传输真实的业务相关电子数据和电子信息,并开放物流实时跟踪等信息共享接口,加强对海关风险防控方面的信息和数据支持,配合海关进行有效管理。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及其代理人、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应建立商品质量安全等风险防控机制,加强对商品质量安全以及虚假交易、二次销售等非正常交易行为的监控,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不得进出口涉及危害口岸公共卫生安全、生物安全、进出口食品和商品安全、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以及其他禁限商品,同时应当建立健全商品溯源机制并承担质量安全主体责任。鼓励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建立并完善进出口商品安全自律监管体系。 消费者(订购人)对于已购买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不得再次销售。 (二十七)海关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实施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责令相关企业对不合格或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商品采取风险消减措施,对尚未销售的按货物实施监管,并依法追究相关经营主体责任;对监测发现的质量安全高风险商品发布风险警示并采取相应管控措施。海关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在商品销售前按照法律法规实施必要的检疫,并视情发布风险警示。 (二十八)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物流企业、跨境电子商务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仓储企业发现涉嫌违规或走私行为的,应当及时主动告知海关。 (二十九)涉嫌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应配合海关调查,开放交易生产数据或原始记录数据。 海关对违反本公告,参与制造或传输虚假交易、支付、物流“三单”信息、为二次销售提供便利、未尽责审核消费者(订购人)身份信息真实性等,导致出现个人身份信息或年度购买额度被盗用、进行二次销售及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情况的企业依法进行处罚。对涉嫌走私或违规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利用其他公民身份信息非法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海关按走私违规处理,并按违法利用公民信息的有关法律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对不涉嫌走私违规、首次发现的,进行约谈或暂停业务责令整改;再次发现的,一定时期内不允许其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并交由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实施查处。 (三十)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及其境内代理人、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等应当接受海关稽核查。 (三十一)本公告有关用语的含义: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是指自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外注册企业(不包括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内注册的企业),或者境内向境外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商品的企业,为商品的货权所有人。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是指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境外注册企业所委托的境内代理企业,由其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承担如实申报责任,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监管,并承担民事责任。 “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是指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为交易双方(消费者和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信息发布等服务,设立供交易双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的经营者。 “支付企业”是指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接受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委托为其提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支付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以及银联等。 “物流企业”是指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接受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委托为其提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物流服务的企业。 “消费者(订购人)”是指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内购买人。 “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是指由国务院口岸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推进,依托电子口岸公共平台建设的一站式贸易服务平台。申报人(包括参与跨境电子商务的企业)通过“单一窗口”向海关等口岸管理相关部门一次性申报,口岸管理相关部门通过电子口岸平台共享信息数据、实施职能管理,将执法结果通过“单一窗口”反馈申报人。 “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是指由电子口岸搭建,实现企业、海关以及相关管理部门之间数据交换与信息共享的平台。 适用“网购保税进口”(监管方式代码1210)进口政策的城市: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杭州、宁波、青岛、广州、深圳、成都、苏州、合肥、福州、郑州、平潭、北京、呼和浩特、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南昌、武汉、长沙、南宁、海口、贵阳、昆明、西安、兰州、厦门、唐山、无锡、威海、珠海、东莞、义乌等37个城市(地区)。 (三十二)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时间以海关接受《申报清单》申报时间为准,未尽事宜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6号同时废止。 境内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已签订销售合同的,其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开展可延长至2019年3月31日。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12月10日 -
172024-092024-09-17
资源回收企业可“反向开票” 进一步降低经营成本
本报北京4月29日电 (记者王观)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印发《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明确了“反向开票”的具体措施和操作办法,为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全产业链加快发展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自4月29日起,有“反向开票”意愿的回收企业,即可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履行完规定程序后,便捷实现“反向开票”。 目前,从事社会化资源回收的前端自然人往往采用“不带票销售”方式,资源回收企业缺少“第一张票”,既无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也难以获取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成本费用的凭据。实施“反向开票”后,资源回收企业可以按规定开具发票:若开具专用发票,在“征扣税一致”原则下,实行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资源回收企业,可以抵扣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税额,其购进支出还可据此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若开具普通发票,也可作为资源回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解决成本税前列支堵点问题。 发布日期:2024年04月30日 -
162024-092024-09-16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人就《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答记者问
近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安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就《办法》相关问题答记者问。 一、问:请介绍《办法》制定出台的背景? 答:网络直播营销,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直播带货,作为一种新兴商业模式和互联网业态,近年来发展势头迅猛,在促进就业、扩大内需、提振经济、脱贫攻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出现了直播营销人员言行失范、利用未成年人直播牟利、平台主体责任履行不到位、虚假宣传和数据造假、假冒伪劣商品频现、消费者维权取证困难等问题,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有必要及时出台相应的制度规范。 《办法》作为贯彻落实《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的重要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规范网络市场秩序,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新业态健康有序发展,营造清朗网络空间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二、问:《办法》的制定思路是什么? 答:《办法》坚持立足当前与着眼长远相结合,坚持促进发展与规范管理相结合,坚持继承性与创新性相结合,充分考虑网络直播营销发展趋势、行业实际、各类参与主体特点,按照全面覆盖、分类监管的思路,一方面针对网络直播营销中的“人、货、场”,将“台前幕后”各类主体、“线上线下”各项要素纳入监管范围,另一方面明确细化直播营销平台、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等参与主体各自的权责边界,进一步压实各方主体责任。 三、问:《办法》对直播营销平台提出哪些明确要求? 答:《办法》明确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建立健全账号及直播营销功能注册注销、信息安全管理、营销行为规范、未成年人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等机制、措施。 《办法》强调平台应当依法依规开展安全评估、履行备案手续、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具备维护直播内容安全的技术能力、制定平台规则公约的管理能力,要求平台制定直播营销商品和服务负面目录,认证并核验直播间运营者和直播营销人员的真实身份信息,加强网络直播营销信息内容管理、审核和实时巡查,对涉嫌违法违规的高风险营销行为采取管理措施,提供付费导流等服务需承担相应平台责任,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机制,加强新技术新应用新功能上线和使用管理,建立直播间运营者账号的分级管理制度和黑名单制度,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此外,《办法》还对平台协助消费者维权、协助依法纳税等方面提出了细化要求。 《办法》在压实平台主体责任方面有所创新:一是提出事前预防,要求平台对粉丝数量多、交易金额大的重点直播间采取安排专人实时巡查、延长直播内容保存时间等防范措施。二是注重事中警示,要求平台建立风险识别模型,对风险较高和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采取弹窗提示、显著标识、功能和流量限制等调控措施。三是强调事后惩处,要求平台对违法违规行为采取阻断直播、关闭账号、列入黑名单、联合惩戒等处置措施。 四、问:《办法》对直播间运营者和直播营销人员提出哪些明确要求? 答:《办法》提出直播营销人员和直播间运营者为自然人的,应当年满十六周岁,要求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真实、准确、全面地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明确直播营销行为8条红线,突出直播间5个重点环节管理,对直播营销活动相关广告合规、直播营销场所、互动内容管理、商品服务供应商信息核验、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网络虚拟形象使用提出明确要求。 《办法》还要求,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与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开展商业合作的,应当与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信息安全管理、商品质量审核、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义务并督促履行。 五、问:《办法》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提出哪些举措? 答:针对社会舆论广泛关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办法》进行了多处强化。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及时处理公众对于违法违规信息内容、营销行为投诉举报。消费者通过直播间内链接、二维码等方式跳转到其他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争议时,相关直播营销平台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证据等支持。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费者提出的合法合理要求。 六、问:为了更好地开展监督管理,《办法》明确了有关部门哪些职责? 答:《办法》提出,国家七部门建立健全线索移交、信息共享、会商研判、教育培训等工作机制,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的指导,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直播营销市场主体名单实施信息共享,依法开展联合惩戒。同时,《办法》完善了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相衔接的体系化规定。违反本办法,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
162024-092024-09-16
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网络直播营销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直播营销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等,以视频直播、音频直播、图文直播或多种直播相结合等形式开展营销的商业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直播营销平台,是指在网络直播营销中提供直播服务的各类平台,包括互联网直播服务平台、互联网音视频服务平台、电子商务平台等。 本办法所称直播间运营者,是指在直播营销平台上注册账号或者通过自建网站等其他网络服务,开设直播间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直播营销人员,是指在网络直播营销中直接向社会公众开展营销的个人。 本办法所称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是指为直播营销人员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提供策划、运营、经纪、培训等的专门机构。 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定义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遵守商业道德,坚持正确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良好网络生态。 第四条 国家网信部门和国务院公安、商务、文化和旅游、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线索移交、信息共享、会商研判、教育培训等工作机制,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网络直播营销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网络直播营销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直播营销平台 第五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备案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 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六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建立健全账号及直播营销功能注册注销、信息安全管理、营销行为规范、未成年人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等机制、措施。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直播内容管理专业人员,具备维护互联网直播内容安全的技术能力,技术方案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七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开网络直播营销管理规则、平台公约。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与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直播间运营者签订协议,要求其规范直播营销人员招募、培训、管理流程,履行对直播营销内容、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核义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制定直播营销商品和服务负面目录,列明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禁止网络交易、禁止商业推销宣传以及不适宜以直播形式营销的商品和服务类别。 第八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对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进行基于身份证件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并依法依规向税务机关报送身份信息和其他涉税信息。直播营销平台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处理的个人信息安全。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建立直播营销人员真实身份动态核验机制,在直播前核验所有直播营销人员身份信息,对与真实身份信息不符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从事网络直播发布的,不得为其提供直播发布服务。 第九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加强网络直播营销信息内容管理,开展信息发布审核和实时巡查,发现违法和不良信息,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加强直播间内链接、二维码等跳转服务的信息安全管理,防范信息安全风险。 第十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建立健全风险识别模型,对涉嫌违法违规的高风险营销行为采取弹窗提示、违规警示、限制流量、暂停直播等措施。直播营销平台应当以显著方式警示用户平台外私下交易等行为的风险。 第十一条 直播营销平台提供付费导流等服务,对网络直播营销进行宣传、推广,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履行广告发布者或者广告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 直播营销平台不得为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提供帮助、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机制,注重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网络直播营销中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在信息展示前以显著方式作出提示。 第十三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加强新技术新应用新功能上线和使用管理,对利用人工智能、数字视觉、虚拟现实、语音合成等技术展示的虚拟形象从事网络直播营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并以显著方式予以标识。 第十四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根据直播间运营者账号合规情况、关注和访问量、交易量和金额及其他指标维度,建立分级管理制度,根据级别确定服务范围及功能,对重点直播间运营者采取安排专人实时巡查、延长直播内容保存时间等措施。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的直播间运营者账号,视情采取警示提醒、限制功能、暂停发布、注销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建立黑名单制度,将严重违法违规的直播营销人员及因违法失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人员列入黑名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明确处理流程和反馈期限,及时处理公众对于违法违规信息内容、营销行为投诉举报。 消费者通过直播间内链接、二维码等方式跳转到其他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争议时,相关直播营销平台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证据等支持。 第十六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提示直播间运营者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税务登记,如实申报收入,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直播营销平台及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第三章 直播间运营者和直播营销人员 第十七条 直播营销人员或者直播间运营者为自然人的,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申请成为直播营销人员或者直播间运营者的,应当经监护人同意。 第十八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社会公序良俗,真实、准确、全面地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 (二)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欺骗、误导用户; (三)营销假冒伪劣、侵犯知识产权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四)虚构或者篡改交易、关注度、浏览量、点赞量等数据流量造假; (五)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存在违法违规或高风险行为,仍为其推广、引流; (六)骚扰、诋毁、谩骂及恐吓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七)传销、诈骗、赌博、贩卖违禁品及管制物品等;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发布的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履行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直播营销人员不得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影响他人及社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场所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应当加强直播间管理,在下列重点环节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含有违法和不良信息,不得以暗示等方式误导用户: (一)直播间运营者账号名称、头像、简介; (二)直播间标题、封面; (三)直播间布景、道具、商品展示; (四)直播营销人员着装、形象; (五)其他易引起用户关注的重点环节。 第二十一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应当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做好语音和视频连线、评论、弹幕等互动内容的实时管理,不得以删除、屏蔽相关不利评价等方式欺骗、误导用户。 第二十二条 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对商品和服务供应商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信用情况等信息进行核验,并留存相关记录备查。 第二十三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费者提出的合法合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与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合作开展商业合作的,应当与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信息安全管理、商品质量审核、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义务并督促履行。 第二十五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使用其他人肖像作为虚拟形象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应当征得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前述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对直播营销平台履行主体责任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平台开展专项检查。 直播营销平台对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直播营销平台应当为有关部门依法调查、侦查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的指导,鼓励建立完善行业标准,开展法律法规宣传,推动行业自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直播营销市场主体名单实施信息共享,依法开展联合惩戒。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25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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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关于印发北京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的通知(2022年6月20日起实施)
(转载)关于印发北京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的通知(2022年6月20日起实施)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各区城市管理委、市场监管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运行局、行政审批局,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本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市工商局等十四部门关于贯彻执行全国统一"多证合一"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本市可回收物体系建设的意见》等规定,市城市管理委、市市场监管局制定了北京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自2022年6月20日起实 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20日 北京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 一、备案事项设立依据 1.《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六条 2.《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二、备案事项受理单位 各区城市管理委、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运行局 三、备案材料 申请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内容如有变化,应当在30天内办理变更手续,换发备案信息表): 1.北京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信息表(附件1)。 2.申请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台账(附件2)。 3.经营场所的房产、土地等相关产权证件或租赁合同、委托书。 注:①经营场所包括可回收物交投点、中转站、再生资源分拣中心等,符合《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中关于"(42)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和"(5191)再生物资回收与批发业"的相关要求,即为保障城市运行及资源化利用配套建设项目、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布局要求。 ②可回收物交投点包括生活垃圾分类驿站和流动交投点两类,生活垃圾分类驿站应为封闭式建筑或带有符合安全规范的顶棚和围墙,并采用本市统一规定的标识。流动交投点应采用电话、网络预约服务、流动回收车定时定点集中服务等形式,流动回收车应采用封闭式厢式货车和统一标识。可回收物中转站可结合规划环卫设施用地建设或利用现状密闭式清洁站改造,满足可回收物中转需求的临时设施可采用市场租赁方式设立。再生资源分拣中心可结合规划循环经济产业园区设置,也可采用市场租赁方式设立临时设施。 ③经营场所应符合国家和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土地管理、建筑、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消防、市容环境、治安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要求。 四、备案事项办理流程 1.申请设立和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再生资源回收市场主体:通过北京市企业服务e窗通平台(https://ect.scjgj.beijing.gov.cn)选择"多证合一"模式申请设立和经营范围变更登记,需要同步办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的,应按照要求同时填报相关备案信息。市场监管部门与城市管理部门通过数据共享完成信息推送,申请人无需再向城市管理部门提交备案申请材料。 已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再生资源回收的市场主体:申请办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应将申请材料直接报送至营业执照住所所在区(地区)城市管理部门。 2.区(地区)城市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并现场查看后,符合要求的,经营者信息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再生资源企业备案模块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区(地区)城市管理部门发放加盖公章的北京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信息表。不符合要求的,应说明原因。 3.区(地区)城市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将准予备案的经营者信息与区市场监管、规划自然资源、税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共享,并报送市城市管理委。 五、备案事项办理时限 区(地区)城市管理部门办结时限:5个工作日(不含公示时间) 政策解读:https://csglw.beijing.gov.cn/zwxx/zcjd/wjjd/202206/t20220616_2742963.html 附件:附件1:北京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信息表 附件:附件2: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台账